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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抵销权

www.fjydqs.com 2026-06-12 公司经营
1、破产抵销权之意义与行使特征 (一)破产抵销权之意义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简称破产抵销权) ,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不是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不是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倡导相互抵销的权利。国内新《企业

    1、破产抵销权之意义与行使特征

    (一)破产抵销权之意义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简称破产抵销权) ,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不是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不是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倡导相互抵销的权利。国内新《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倡导抵销。”此即破产抵销权。

    抵销权本是民法上的权利,但其运用于破产程序中对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具备关键的意义,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状况下使其债权在抵销的范围内得到全额、优先清偿。破产法上的抵销规范,是破产债权只能依破产程序受偿的例外。在破产程序中承认抵销权的原因,“一是抵销规范是为了担负担保性功能,通过行使抵销权,而不依据破产手续就能优先得到清偿;二是假如不允许抵销,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即:自己欠破产财团的债务,被需要作出全方位地履行;与此相对,自己拥有些债权则作为破产债权, 只能遭到按比率的平均的分配(清偿) ”[1].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样的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有违公平原则。所以,基于“自然的公平”原则,一些国家在破产法中专门设立了破产抵销权,以保障破产债权人的上述权益。

    也有些国家不允许进行破产抵销,如法国、比利时、卢森堡等国。反对破产抵销的看法觉得,破产抵销有哪些用途在于使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事实上达到担保其债权达成的目的,这违背了按比率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原则,由于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通过抵销得到了对其债权的充分偿付,这致使抵销像一种未公开的担保权,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2].所以这类国家的立法原则上是禁止破产抵销的,但其禁止的范围主要限定在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之间,对于一些相互关联的特殊买卖形成的交叉债权总是也是允许抵销的。如否定破产抵销的法国,也允许保险费与保险金的抵销,与破产人所出货货物的应收价款与迟延履行或缺陷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的抵销[3].国内破产法允许破产抵销。

    (二)破产抵销权之特征

    抵销是交叉债权人的特有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于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应是当事人无争议,或得到司法、仲裁生效裁判确认的。而且允许破产抵销的债务,应是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人的债务。超越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不能倡导破产抵销。

    为适应破产程序之特征、保证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破产法对民法中的抵销权加以适合的扩张或限制,形成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并产生一些不同于民法抵销权的特征。《协议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类型、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我们的债务与他们的债务抵销,但根据法律规定或协议性质不能抵销的除外。”该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类型、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此外,民法上的抵销权,对相互抵销的债权成立的时间、性质等无特殊限制。对民法或协议法上规定可撤销的协议,享有民法上撤销权的一方可以倡导抵销(视为其舍弃撤销权) ,他们当事人无抵销权。

    破产法上抵销权的构成则有所不同,上述一些限制可能并不适用。由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视为到期;附条件的债权也享有受偿权利;不同类型标的物的债权均要折合为货币形式加以等质化,都构成破产债权,所以均可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抵销。

    但其次,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为保证抵销的公平,有不一样的抵销规则,并规定有禁止抵销的条约,如原则上仅允许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权相互抵销,因债权性质在破产程序中无权受偿者也不能抵销。在破产程序中,因为存在破产撤销权,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对其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抵销清偿可被管理人依法予以撤销,虽然其作为享有期限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舍弃期限利益而倡导行使民法抵销权。除此之外,依据新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既使是对到期债务进行的抵销清偿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会被管理人撤销。破产撤销权的设置是为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所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按期间内进行的任何违反法律、妨碍公平清偿的债务抵销,在破产程序启动后都将被撤销。

    民法上的抵销权,可以由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法律一般并不加以干预。但破产法上的抵销权是特别程序中的法定权利,所以一些国家立法规定,该权利不因当事人在破产程序外的事先约定而被排除,如英国。不过破产债权人可以自行舍弃此项权利,行使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权。

    因为抵销的首要条件是当事人相互负有债务、享有债权,所以,假如一方在他们可能进行抵销的状况下将它债权或债务出售给别人,就可能致使抵销权没办法行使。为此,一些当事人在协议中规定禁止债的出售,以预防有人恶意出售债权或债务,避免别人行使抵销权。有些国家还立法规定,假如债务人破产,即便其出售债权或债务也不影响别人抵销权的行使。

    (三)破产抵销权之行使

    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方法,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国内破产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有些人倡导,抵销权可以自动行使,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双方交叉债务产生之时,不经抵销意思表示即可自动消灭相互债务。笔者觉得,这种看法有所不妥,可能违背当事人原订立相应协议之本意,使抵销从原本之结算意义上的活动,不当地扩展到协议订立之目的阶段,从而影响正常的买卖秩序,甚至出现为获得抵销权而欺诈性的订立、履行协议的现象。所以,抵销权应当通过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行使。

    债务抵销不具备溯及力,在当事人做出抵销的意思表示、行使权利之前不具备自动消灭债务的效力。所以,在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之前假如对可抵销债务的履行有违约行为,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上的抵销权,双方当事人均可主动提出行使。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一般觉得只能由债权人主动向管理人提出行使,管理人(或债务人即破产人)不能主动倡导债务抵销。国内新破产法第4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倡导抵销”,但并未规定管理人可以主动向债权人倡导抵销。由于抵销权作为债权人的一项权利,是可以任由其行使或舍弃的,而管理人主动倡导抵销,将使个别债权人受益,使破产财产降低,客观上对多数破产债权人不利,与管理人应当为全体债权人一同利益活动的职责不符。至于债务人即破产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已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自然更无倡导抵销的权利。只有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投资理财产时,才可能出现债务人对债权人倡导的抵销权是不是承认的问题。所以,破产抵销权在行使方法上与民法抵销权存有不同。在破产抵销中,因债权人之债权可行使抵销权,故称主动或自动债权。破产人即债务人之债权因不能主动进行抵销,故称被动或受动债权。1、破产抵销权之意义与行使特征 (一)破产抵销权之意义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简称破产抵销权) ,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不是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不是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倡导相互抵销的权利。国内新《企业

    有些学者倡导,在破产最后分配策略确定之后,对债权人依据策略实质分配的债权数额,管理人可以主动倡导抵销。笔者觉得,因为这种抵销的法律性质不是破产抵销,而是民法上的抵销,所以无须受破产法之限制,管理人可以主动倡导抵销。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抵销权的存在不排斥民法上抵销权的同时存在与独立行使,如破产成本和共益债务与债务人即破产人之债权的抵销就是民法上的抵销。

    对别除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不是允许进行抵销的问题,有些学者觉得,“抵销权只能由破产债权人行使与破产人充抵债务的债权,须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4]此种看法没办法律依据。无论民法上的抵销权,还是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债权是不是存在财产担保、是不是有优先受偿权均不是其构成或排除要件。故只须该债权不在破产法禁止抵销之列,就可享有抵销权。因为别除权人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和抵销权都是优先权的性质,在优先权涉及的债权范围内都有全额受偿的权利,对破产人财产的实质影响相同,所以在权利行使上没先后次序之别。

    因为别除权人抵销的债权是可以通过对担保物的实行全额优先获偿的债权,其抵销对破产财产没不利影响,故其抵销是民法上的抵销。所以,管理人可以主动提出抵销。但管理人可主动倡导抵销的范围应限定在担保物可能的市场变价价格之内,即抵销对破产财产无不利影响的范围内。破产法对抵销权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别除权的债权抵销,但超出物权担保范围的无担保债权除外。

    对倡导抵销的破产债权是不是也应经过申报、确认,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有些国家立法规定,用于行使抵销权的债权无须申报债权,如德国旧破产法(第53条) .国内台湾学者也倡导,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需要申报债权[5].但国内破产法未规定抵销的债权可免予申报,所以,抵销权人也须申报债权。破产抵销权需要在破产最后分配确定之前行使,以免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

    2、特殊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一)附期限债权的抵销

    在破产程序中,附期限的债权可以进行破产抵销。如国内台湾区域破产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破产债权人之债权为附期限或附解除条件者,均得为抵销。”债权人之债权附有期限时,在扣除未到期之利息后可以与破产人之未附期限的债权抵销。反之,债权人之未附期限的债权也可以与破产人之附期限的债权进行抵销。这个时候,破产人之附期限债权为计息债权的,计算至抵销之时;其债权为不附利息的债权时,不再作利息扣除,视为债权人舍弃期限利益。

    但在重整程序中,为保障挽救债务人之目的达成,一般觉得,债权人附期限而未到期的债权不可以进行破产抵销。假如因此使债权人的抵销权遭到实质性不利影响,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受此规定限制。

    (二)附条件债权的抵销

    通常而言,附条件的债权可以进行破产抵销,但为维护公平,也会遭到肯定的限制甚至禁止。债权人之附解除条件的主动债权处于生效状况,可以倡导破产抵销。但因为其债权可能因解除条件收获而消灭,所以,应当就债权的抵销数额提供担保,或者按债权的抵销数额提存相应的货币,以确保其债权因解除条件收获而消灭时,管理人可以准时收回财产。在破产最后分配除斥期限届满时,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其解除条件仍未收获的,抵销产生确定性效力,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或提存予以解除。

    附停止条件的主动债权,因其债权尚未生效,中国台湾学者的通说觉得不能倡导破产抵销。日本破产法则采取不一样的态度,其第100条规定:“有附停止条件债权或以后请求权的人清偿其债务时,为日后抵销,可以于其债权额限度内,请求寄存其清偿额。”国内也有学者倡导可进行间接抵销,即附停止条件的破产债权人在清偿其债务时,可以请求将与被动(受动)债权相当的破产财产提存,分配除斥期间届满后,停止条件收获者,破产债权人可就提存额受偿;停止条件不收获者,破产债权人不能参加破产分配,已提存的破产财产用于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分配[6].笔者觉得,此种倡导具备可操作性。

    债权人不附条件的主动债权,可以倡导与破产人附解除条件的被动债权进行破产抵销。因为此种抵销系由债权人提出,故无须破产财团提供担保或提存,但对日后破产人债权所附之解除条件收获时怎么样处置,学者间看法不一。中国台湾学者陈荣宗觉得,债权人在破产人债权附解除条件的状况下倡导抵销,应觉得是“自愿舍弃对被动债权解除条件收获之利益”,所以抵销后被动债权所附解除条件收获时也不能倡导破产财团不当得利, 需要返还[7].中国台湾学者耿云卿也持此种看法[8].但也有一些中国台湾学者持相反看法,觉得如此做有失公平,在此种状况下,破产管理人应将抵销债额作为破产财团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9].现后者为其司法实践中的通说。有些学者觉得,自愿舍弃解除条件利益说固然不妥,但简单地需要将抵销债额作为破产财团的不当得利返还也未必适合,于是提出第三种看法。中国台湾学者陈计男指出:“盖受动债权其解除条件如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收获者,其受益者固为破产财团,然破产财团业已分配完毕,已无破产财团可供清偿此项债务,而破产人又受免责之保护,此时宜解为自动债权之破产债权人于倡导对附解除条件之受动债权抵销时,自愿承担此项危险。在受动债权于破产程序终结前收获者,破产财团固受有利益,但其利益似非与自动债权抵销之全部金额,因受动债权如其条件在为抵销时收获,自动债权不过为一普通之破产债权,仅能依破产程序受肯定比率之分配,故破产财团所受利益,仅属该分配额,如依通说解为财团债务,则该破产债权人因其有一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反变为可受全数之清偿,对一般债权人显然不公平,故于此情形宜解为在自动债权依破产程序应受分配范围内,作为财团债务,将它利益返还予该自动破产债权人。”[10]国内学者有些同意第二种看法, 即作为不当得利返还[11].笔者觉得,陈计男先生的看法更为全方位,符合司法实质状况,且具备可操作性,应为国内的破产实践所采纳。

    债权人不附条件的主动债权,可以倡导与破产人附停止条件的被动债权进行破产抵销。通说觉得,此时主动债权人的抵销,是自愿舍弃被动债权停止条件不收获、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利益。但也有些学者觉得,主动债权人的抵销不视为舍弃权益,“抵销后,若在破产分配开始后的除斥期间内,受动债权停止条件仍不收获,自动债权则应恢复成普通债权,继续依破产程序受偿。”[ 6 ]349笔者觉得,后一倡导可以成立。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均附有解除条件或停止条件的,其破产抵销问题可根据前述原则分别处置。1、破产抵销权之意义与行使特征 (一)破产抵销权之意义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简称破产抵销权) ,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不是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不是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倡导相互抵销的权利。国内新《企业

    (三)以后请求权的抵销

    对以后请求权的抵销状况较为特殊。所谓以后请求权是指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因可能履行与破产人有关的不可分债务、连带债务、保证债务而产生的代偿责任的当事人,在以后可以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日本破产法第100条对以后请求权的抵销视同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抵销处置,其司法判例及一些学者觉得,破产人的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不能行使抵销权[12].国内台湾的学者大多也持此种看法。

    笔者觉得,对此需依据具体状况加以剖析。在债权人已向破产的主债务人申报债权的状况下,破产人的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因不再享有代位求偿权,当然不能行使抵销权。如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上述当事人则可以申报债权预先行使代位求偿权。国内新破产法第51条对此作有明确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以后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这个时候,破产人的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性质因处于发生法律效力阶段,就不再是附停止条件的债权,而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债权,即以以后债权人不向破产人的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追偿为解除条件的债权,所以应按附解除条件债权解决其抵销问题。

    与之有关,若是保证人破产,同时其对担保债权人也享有债权,由此产生担保债权人能否倡导以保证人可能被追究的担保责任相互抵销的问题。有些人倡导可以抵销,也有些人觉得不能抵销。笔者觉得,对此也应不同不同状况决定。可能抵销的首要条件是担保债权人向保证人申报了债权。假如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因其负有独立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自然应当允许债权人抵销。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也应允许抵销,因《担保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暂停实行程序的,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在抵销后,保证人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依据《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舍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依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保证人可以倡导债务人的抵销的抗辩权。

    应该注意的是,被担保人一般不能倡导以其对担保人的债权与担保人尚未履行的担保义务抵销。由于在此种状况下的抵销,不可以免除主债务人对其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可能致使发生重复清偿。

    假如连带债务人中有人享有与该连带债务有关的对破产人的债权,可以抵销,抵销产生消灭连带债务的法律效力。但,如某一连带债务人个人对破产人享有与该连带债务无关的债权,怎么样抵销则看法不一。有些人倡导,仅允许对其个人在连带债务中应承担的份额进行抵销,超越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不能抵销,而且其他连带债务人也不能以其债权倡导抵销。有些人倡导,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享有抵销权时,即可用于对全部连带债务的抵销。抵销之后,抵销人可以再向其他连带债务人需要承担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笔者觉得,从连带债务的法律本质看,后一种倡导较为合理,应当允许连带债务人对全部债务进行抵销。但无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不能主动需要行使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些抵销权。

    3、破产抵销权的禁止

    为预防破产抵销权被当事人所滥用,损害别人利益,各国破产法对抵销权的行使均规定有禁止条约。如国内台湾区域破产法第114条规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不能为抵销:1、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财团负债务者。2、破产人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人获得债权或获得别人之破产债权者。3、破产人之债务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申请破产后而获得债权者,但其获得系基于法定缘由或基于其了解以前生之缘由者,不在此限。”日本破产法第104条规定的内容与之基本相同。

    国内旧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但未规定禁止抵销的状况。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讲解《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中规定:“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拥有以下条件:(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二)倡导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出售。受叫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国内新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第一,禁止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获得别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因该债权虽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但债务人的债务人之获得却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在债权转手过程中会出现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破产债权一般只能获得原债权数额肯定比率的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实质价值远低于名义价值。但当它用于抵销债务时,却可获得全额清偿,这就使破产清偿与抵销清偿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差额。如允许债务人的债务人用破产申请受理后获得的别人破产债权对债务抵销,则必然出现债务人底价拉拢破产债权抵销债务、非法谋利的现象,所以法律禁止抵销。

    第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禁止抵销。不然就可能出现债权人购买债务人的财产负担债务,用其不可以获得完全清偿的破产债权全额抵销,使其他债权人可分配财产降低。但债权人由于法律规定如继承,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是什么原因而负担债务的,不在禁止抵销之列。这是为与其他立法相协调、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与执法的公平。

    第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获得债权的。禁止抵销的原因与第一种状况相同,只是将禁止的时间提前到“已知债务人有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日本的司法判例觉得,禁止范围还应包含“通过对别人的破产债权作出代位偿还所获得的债权。”[13]但债权的获得是基于法律规定如继承,或者是因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是什么原因而获得债权的,则不在禁止抵销之列。

    除此之外,其他法律禁止抵销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同样适用。如一些国家规定,因债务之性质不能抵销者,在破产程序中也禁止抵销,如养老金、抚养费、抚恤金、生活费、薪资、税收等。依据国际惯例,海运费是不能抵销的。很多国家规定,破产债权人因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而对破产人负担的债务原则上禁止抵销。依据各国立法之惯例,股东之破产债权,不能与其欠付的注册资本金相抵销。国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曾明确规定,破产企业的股东享有些破产债权不能与其未到位的注册资本金相抵销[14].因允许股东将它破产债权与欠付的注册资本金相抵销,事实上是允许公司随便降低注册资本,特别是在破产的状况下,这会紧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需要加以禁止。1、破产抵销权之意义与行使特征 (一)破产抵销权之意义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简称破产抵销权) ,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不是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不是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倡导相互抵销的权利。国内新《企业

    当事人行使破产抵销权不受法定清偿顺序的约束,排序在后的债权可以在排序在前的债权获得全额清偿之前抵销。但破产抵销不能打破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具备常见性效力的清偿顺序,如银行发行的次级债不能在其他所有债权人获得清偿之前进行抵销。

    有些人觉得,破产人之债权人故意违约形成的债务,应禁止抵销,以预防所谓道德风险。此种说法是不可以成立的。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影响其抵销权的构成与行使。而且他们当事人因发现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拒绝继续履行协议,根据《协议法》第68条的规定[15],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解:

    [1] (日)石川明。 日本破产法[M ]. 何勤华,周桂秋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133

    [2]石静遐。 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M ].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300 | 301.

    [3]张学安。 银行跨国业务中的抵销问题研究[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61.

    [4]柯善芳,潘志恒。 破产法概论[M ]. 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 212.

    [5]耿云卿。 破产法解释:第4版[M ].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338

    [6]汤维建。 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349

    [7]陈荣宗。 破产法:第2版[M ]. 台湾:三民书局, 1986: 277.

    [8]耿云卿。 破产法解释:第4版[M ].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340

    [9]柴启辰。 破产法新论: 第6 版[M ]. 台湾: 宏律出版社, 1982:
    199.

    [10]陈计男。 破产法论[M ]. 台湾:三民书局, 1980: 211.

    [11]汤维建。 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348

    [12] (日)石川明。 日本破产法[M ]. 何勤华,周桂秋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141

    [13] (日)石川明。 日本破产法[M ]. 何勤华,周桂秋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138

    [14]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十日法函〔1995〕32号)指出:“中海外运武汉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与香港德仓运输股份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合资成立的武汉货柜公司(下称货柜公司) ,于1989年3月7日至8日曾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10万USD增加到180万USD。
    1993年1月4日又以董事会议对合资双方赞同将注册资金增加到240万USD的《合议书》予以认同。事后,货柜公司均依规定向有关审批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批准、变更手续。因此,应当确认货柜企业的注册资金已变更为240万USD,尚未到位的资金应由出资人予以补足。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企业的债权人同货柜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些破产债权不可以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15] 《协议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他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履行: (一)经营情况紧急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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